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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晓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利,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遵化市。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晓利被控盗窃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5日、17日,被告人陈晓利随身携带废旧电动自行车钥匙,从原籍来到蓟州区城内。分别在蓟州区城内海琦医院外、南楼附近津乐园蛋糕店门外,以用旧钥匙兑锁的手段,三次盗窃科讯牌、速派奇牌、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在骑回原籍途中,因没电将科讯牌、速派奇牌两辆电动自行车弃于路边,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40元。经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科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潜逃,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在乐亭县城内平江旅馆将其抓获,临时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第二日公安蓟州区分局将其解回羁押在蓟州区看守所。综上,被告人陈晓利单独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人民币6000元,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利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案件来源,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卢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纪某、张某3的证言,科讯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晓利的供述,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利曾因同种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改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利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