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斌、邓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斌,邓建新,邓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49号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城石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圣,该行香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勇,该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被告:邓斌,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邓建新,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邓建华,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农商行)与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圣、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邓斌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71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邓建新和第三被告邓建华对第一被告邓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第一被告邓斌因买山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联保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邓建新和第三被告邓建华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原告靖安农商行与邓斌、邓建新、邓建华签订了联保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为二年,按年发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邓斌的账户上,月利率为9.75‰。截至2017年2月14日,第一被告邓斌尚欠原告本金为50000元及利息21710元。被告邓斌不守诚信,借钱不还,被告邓建新、邓建华不履行担保职责,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靖安联社)与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签订一份“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贷款金额合计240000元整,其中被告邓斌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山;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95%;借款逾期未还,逾期部分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被告邓建新、邓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靖安农商行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邓斌的账户上,并在借据上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750000‰,利随本清,借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29日办理转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1.7%。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尚欠50000元及利息2171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发文批复,同意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靖安农商银行提交的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统一柜员系统截图、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靖安农商行与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签订的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邓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建新、邓建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靖安农商银行是原靖安联社权利义务承受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靖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1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邓建新、邓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建新、邓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斌、邓建新、邓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