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沈华丽与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蔡光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丽,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蔡光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028号原告:沈华丽,女,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15号、117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洪更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芬,上海深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蔡光野,男,蒙古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晶,天津行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沈华丽与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康成公司)、蔡光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邓睿、被告金地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芬、被告蔡光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地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2、判令金地康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应还本金每月1.5%(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金地康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按照应还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金地康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整;5、判令蔡光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金地康成公司名下天津市××东马路与××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华丽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金地康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康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每月1.5%,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金地康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与××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且与原告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蔡光野为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2016年12月开始没有及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两个案件,被告蔡光野作为保证人,有一部分借款打入其账户,应认定被告蔡光野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被答辩人借款转账5000000元,当日转走150000元,实际借给答辩人4850000元,所以对本案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对案件的两个抵押物无异议,但是原告优先受偿有异议,因为在原告之前还有一个抵押人。被告蔡光野辩称,认可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但我认为被告金地康城公司为此次借款的借款人,蔡光野仅为保证人,其他答辩同被告金地康城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5%。自原告出借资金实际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计付一次利息。原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造成经济上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的,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预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所有催收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地康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与××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开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被告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蔡光野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苗罡将5000000元转款给被告金地康成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归还利息150000元,后分别于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每月给付150000元,陆续归还借款利息总计600000元(依约应给利息450000元,实给6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6日,因被告金地康城公司、被告蔡光野与案外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任法定代表人蔡光野变更为洪更云。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应还本金每月1.5%(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违约金按照应还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整;被告蔡光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处置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与××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该笔借款的到期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其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给付了原告利息;其给付的利息金额远高于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按照应的本金每月1.5%计付(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转账给付5000000元,当天转走150000元,实际借款48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每月计付利息一次,且系该借款转款到账后,被告转款给付的,而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总款应认定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在违约出现后,加大制裁违约方,给予相对方的补偿,属违约金的性质,应归类于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付。被告蔡光野是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依据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处置被告金地康成公司名下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马路与××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该笔借款的到期债务,不足部分仍应由其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5号楼,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债务,不足部分仍应由其偿还;四、被告蔡光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700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