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永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永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93号再审申请人:邓永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邓永和因起诉丽水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永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其被学生侮辱受到伤害时,未实事求是进行处理,未慰问再审申请人,未严肃查处违纪学生,涉嫌成为学生帮凶。在安排教学工作时不考虑专业背景,违背科学规律,无视再审申请人上课中的育人工作量付出,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完成育人工作量,导致其近两年的教学业绩考核为C、D,并面临考核差、转岗下岗甚至解聘的严重后果,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一审裁定,一、二审法官均涉嫌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并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015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申请人严处学生侮辱申请人,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3、判令被申请人根据学科特点合理确定申请人的育人工作量或考虑申请人教学中包含的育人工作量;4、判令被申请人基于非申请人原因和用人之长,合理确定申请人近年的教学工作量标准,并纠正被申请人近年教学业绩考核的不公,合理安排申请人今后的教学工作;5、判令被申请人查处本诉讼涉及的丽水学院相关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责任;6、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6万元;7、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必要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计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再审申请人邓永和在一审中所提的第1、2、3、4项诉请,所涉内容均属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事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5、6项诉请系基于前四项诉请产生,因前述原因也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邓永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永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君审 判 员 许勤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