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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洪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波(曾用名刘洪武、刘洪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枸留,同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吉07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洪波及其辩护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机关指控,200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姜某甲、姜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姜某乙将位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统领村东侧的中石化华东油田查干花集油站DB一39号井场的更夫杨中才骗至家中喝酒,被告人刘洪波伙同姜某甲乘机窜至该井场,盗窃型号为73X5.51n80油管248根,价值人民币228155.04元。当车行驶出该井场约200米处时陷入泥中,卸掉油管95根,其余油管被拉往长春销赃,赃款被分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为时间太长,被告人对有些事情可能记不清了,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还是承认的,我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姜某甲、姜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姜某乙将位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统领村东侧的中石化华东油田查干花集油站DB-39号井场的更夫杨中才骗至家中喝酒,被告人刘洪波伙同姜某甲乘机窜至该井场,盗窃型号为73X5.51n80油管248根,价值人民币228155.04元。当车行驶出该井场约200米处时陷入泥中,卸掉油管95根,其余油管被拉往长春销赃,赃款被分掉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洪波2016年9月6日供述:我身边的人都叫我刘洪福或是刘洪武,我和姜某乙、姜某甲一起盗窃的,姜某乙外号叫姜老大、姜老虎,姜某甲外号叫姜老库。2005年的秋天,我表舅哥姜某乙找到我跟我说,在乌兰敖都乡统领村有个废弃的油井,井队的副队长让我把井队有些废弃的油管处理,姜某乙让我找买家。之后我和姜某乙去油井一次,看了下大概百、八十根井管子,长约4米、直径约有10厘米。然后我找到乾安姜某甲说,在乌兰敖都乡统领村有个废弃的油井,有些废弃的管子,看看能不能找到买家,我又带着姜某甲去井队看了下管子。后来姜某甲联系好了买家,是长春的。姜某乙打电话和我商量,说在二天后的晚上去拉管子。我又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晚上去拉管子,姜某甲不同意,姜某甲说晚上去拉就是偷了。接着姜某乙和我研究在两天后的下午去拉管子,他为了避嫌把井队副队长骗家喝酒,然后让我去拉井管。两天以后,在2005年秋天的一个下午3点左右,姜某乙把井队副队长骗到他家去喝酒,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买主去拉井管。我打电话给姜某甲让他去拉井管,当天晚上5、6点钟左右,姜某甲说拉管的车陷泥坑里了,让我找姜某乙找车拽一下。我给姜某乙打电话,姜某乙说找不到车,我又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找不到车。第二天姜某甲和我说,当时把车上的井管卸下了一部分,才把车开出来的。第二天姜某乙来乾安我家找我要钱,我联系的姜某甲,姜某甲让我去乾安唱字井取钱。找到姜某甲后,姜某甲在路边给我和姜某乙的钱。然后我在事发之后的一个月左右,我带着我媳妇吕小芳一起去吉林市打工了。一年之后我听乾安里面的人说姜某甲和姜某乙因为偷铁被抓了,然后我也没当回事,我以为跟我也没啥关系,一直在吉林市打工了。盗窃井管时我没在现场,都是我通过电话和姜某乙、姜某甲联系的。姜某甲和姜某乙每人给我2000块钱好处费,一共我得了4000块钱,姜某甲给姜某乙多少钱我不知道。2.证人夏某某证言:我报案,我们油田的井管被盗了,今天早上5点39分发现被盗的。被盗的井管在前郭县乌兰敖都乡统领村东侧1.5公里处的华东油田39号油井场,被盗的井管248根,其中在油井场的西侧有95根被扔在那,被盗走的应该是153根油管,油井管的外径粗为73毫米,壁厚5.5毫米,每根油井管长9.6米,重约93公斤,每根油管价格为773元。井场从2005年4月1日一直由老杨头看管,2005年4月3日由长春市我们华东油田库房拉到39号油井258根油井管,一直未使用。2005年8月25日下午3点半之前老杨头还一直在井场看井,之后他就到统领村姜某乙家喝酒,喝多了,什么时候回到井场的他也不清楚,第二天早晨发现井管被盗了。3.证人姜某甲证言:2005年8月25日晚上,我在傲都乡新统领村附近的油田一井场上盗窃油田钢管了,是我和刘洪武组织的。起初是刘洪武先找我说他在现能偷出油田钢管问我能不能销出去,这样我联系的买主,找的装卸工雇吊车,我雇的每人100元钱,是我们村黄某甲、黄某乙、姜某丙,我当时是说给油田装铁雇个人,买主是以前我往乾安卖废品时认识的,这个人说是长春的,姓王没告诉我大名只告诉我手机号了,而且当时就问我能不能整到油田钢管,他要买。这样刘洪武找到我,我就和姓王的人联系,给他打电话。当时去了黄某甲、黄某乙、姜某丙、我和刘洪武,长春姓王的带了三个人一抬挂车,我找的吊。刘洪武当时找我就说能偷出油田钢管,问你我能不能卖出去,就这样我和姓王的人联系的,刘洪武负责看道、看现场,我负责雇车、雇装卸工、找人等。2005年8月24日刘洪武到我家找我,说他能把乌兰敖都乡新统领村附近油田偷钢管出来,问我收不收,我说我得联系买主,如果能卖出去我就收,这样他就走了,随后我和长春姓王的买主联系的。姓王人说收,这样我给刘洪武打电话,告诉他钢管能卖出去。他说他去看道,随后我联系的吊车,第二天早上,刘洪武看完说能走让来吧,下午4、5点钟到油管现场就行,他还说安排一个人领道,在公路边站着。2005年8月25日上午我同吊车订好下午2点多钟往查干花走,我给长春姓王的买主打电话告诉他下午几点到钢管现场,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快到安字井了,让我到安字井车站找他,这样我们从家去的安字井,到车站看见这个人等我呢,我问他车能啥时到,他说他得打电话,说他雇的车已经从长春往过来了,问我在哪等着,我又给刘洪武打电话,让都到查干花去长岭的一个岔道上等着,这样姓王的人让他的挂车到查干花的岔道口等,我们去找他,这样下午1点多钟我和姓王的往乾安至查干花的公路上走,同时我给雇好的黄某乙、黄某甲、姜某丙三个装卸工打电话。让他们三个都到安字去查干花的公路上。我和姓王的一行五人在路上等吊车,吊车在下午2多钟到安子接的我们,接着往查干花去,我们到查干花看见姓王雇的挂车已经到了,这时是下3点多钟,我们汇合后我给刘洪武打电话问他现在过去行不行,他让我们等一等,说找一个人把打更的老头整屯(新统领屯)里喝酒去,他让我顺便雇一台车,怕车误着好拽一下。这样到查干花往统领村去的公路边的一家,雇他家的40型农用车,这家说不干,他们正忙着呢,说给我找一个60型农用车,以前也给油田找过车,这样60型农用车主很快就来了,问怎么回事,我说我们油田搬家,怕误车,提前找车跟着好拽一下,那个人问我要300元钱费用,我同意了,讲好后那个人取车就往新统领方向去。开60型的车在前面走,我们的车在后面跟着,告诉他前面有一道口往统领去有人等着领道,这样我们走到去统领的一个道口,有一个人我认识是五道岭的,但不知叫啥名,上了60车,这时刘洪武又来电话了让往现场去,说井场里打更的老头被整到屯里喝酒去了,我们直接让领路的人领到放钢管的井场,我们到那就看见刘洪武在那,我说我给队长打一个电话,问这些钢管是不是都装,我是假装的,故意给雇的装卸工和来的司机们听的,之后我说都装上,这样我雇的三个装卸工就开始捆绑管往吊车上挂,然后往挂车上吊,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天都快黑了装车的,把井场上的管都装上才走的,看样有200根管左右,走出能有300米左右车就陷住了,随后让60车拽的,但没有拽动,又找车想让来拽一下,但没找来,没办法了怕耽误时间长了被发现,所以才被迫卸下一些,随后又用车拽的,60车还是没有拽动,后来让吊车给车拽出来的。这样我们一行人就往去查干花的公路上走,到公路上我们给60车车主500元钱,这钱是姓王的给的,随后姓王的人给我17600元钱,我又向他要2000元钱,他也同意了,但是现在还没有给呢。给完钱后我们都往查干花方向走,60车在后面,到查干花我们坐吊车往乾安方向走,姓王的坐拉管车往长春方向走。我们偷的管长是9.6米,粗为2.5寸,我和姓王的讲好是1元钱一斤,一根管是180斤。我们偷多少根钢管当时没有查,后来听姓王的说是102根,我后来又向姓王的要2000元钱是因为他同意给我出一半雇吊的费用,在由我们定好是180元一根管,他按172元一根给我的钱,这两下一找他差我2000元钱,所以我向他要的。我按挣的每斤3角钱、刘洪武按照每斤7角钱,我俩把这钱分了。我雇的吊车和装卸车都是我给的钱,至于他领道的和把老头调到屯里的费用我不管都是他的。吊车是八吨吊灰颜色的没记牌照,我在装管现场张罗事了,我雇的三个人他们没意识到是偷钢管,后期装车陷住了,等石油车来拽也没来,这三个人说这不扯呢吗,要知道整这事不能来了,随后我们卸管时再找他们仨就没找到,三个人跑了,后期是挂车上的人来卸的,我给雇的三个人每人100元钱,是事后两三天给的。刘洪波和我找来的买主和吊车车主不认识,我没有介绍。2005年8月24日下午,刘洪武到我家来,说石油队长卖给他一百多根油管,问我收不收,我说联系到买主就收。就这样我给收废铁的刘二打电话,说石油队长卖一批废管子,收不收,刘二给我联系的一个长春姓王的来收。我电话联系的小王,和他说石油队长卖一批管,小王同意要,我就给刘洪武打电话,他说每斤七角钱给我,并约好第二天去拉。我雇三个人和车到刘洪武说的路线,到了指定地点,同时我告诉长春小王也到了。刘洪武在那等着我们了,我们共同在油田井场装的管子,装了200来根,刚出来不远,车陷进去了,卸了一些,剩下102根,让小王拉走了。小王打给我18000元钱,我给刘洪武13000元,去掉雇车费用,自己剩3000多元钱。4.证人姜某乙证言:2005年8月22日,刘洪武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去统领屯东边油田的井管让我踩下点,当时我俩商量一根管能卖50元钱每人25元,我同意了,当天我借放羊之机到了存放井管的现场查看一下给刘洪武打电话,告诉他能有200多跟管,2.5寸的,每根近10米长,并且打工的老头看的严,刘说不要紧到时候你把老头骗出来整到你家去喝酒,我领车和人去偷,就这样商量妥了。8月25日8点多钟,刘洪武打电话说下午去车偷井管,我就明白他的意思了,等到中午我开四轮车去油田找到打工的老杨头告诉他请他到我家吃饭,他同意了,下午三点来钟我把老杨头拉到我家,让我媳妇做菜,接着我给刘洪武打电话告诉他我把老杨头整出来了,刘说他领着车和人已经到盗窃现场了,当时四点多钟,我就和老杨头还有一个客人丁万军一起喝酒,丁万军不知道盗窃的事,我特意让老杨头多喝一些白酒,喝到六点来钟,刘洪武给我打电话说装完车了,正好老杨头着急走我就让他回去了。然我又给刘洪武打电话,告诉他老杨头回去了,赶紧离开,刘洪武说车陷在路上了走不了了,我怕被老杨头看见,让他卸车,他不干,这样我和刘洪武反复通了多次电话,最后刘说卸了100来根管,把车整出来了,拉走76根管销往长春了。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向刘洪武要钱,刘说给我2000元钱,直到第六、七天我到刘家取出2000元钱,给卜秀华700元钱,其余的都花了。刘洪武是我表妹夫,我没去现场,就按照刘洪武的安排把打工的骗出来,刘洪武领人去偷的,我不知道还有谁。我不认识姜某甲,刘洪武说长春的人来拉的油管,我不知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还有谁参与盗窃。5.证人杨某某证言:2005年8月25日下午,姜某乙开四轮车让我到他家中取青菜,我便与姜某乙到他家,并在姜某乙家喝的酒,晚上9点多钟回到井场,第二天早晨发现油管被盗,便打了电话通知了华东油田。6.证人祝某某证言:2005年8月25日一个姓姜的人雇他的吊车装油管,付给他2200元车费。证实内容与姜某甲供述一致,证实在井场装管时,姓姜的和还有一个人组织。7.证人刘某某证言:2005年8月份,姜某甲找到他,说油田要卖一批报废油管,手续齐全,让他联系买主,他便帮助姜某甲联系的长春姓王的买主,还给了他4000元感谢费。8.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姜某丁证实:2005年8月25日上午姜某甲找到他们,说油田搬家,让他们去给装油管,是坐吊车去的,一起去的还有一台蓝色齐头板车和一台60型拖拉机。到井场后装了200多根油管,出井场不远,车走不了,又卸了100来根。9.被告人刘洪波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洪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前科劣迹。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九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2016年9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11.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洪波符合逮捕条件。12.前郭县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甲、姜某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有期徒刑十年。13.中石化华东分公司吉林项目部证明材料:证实被盗油管248根,总价值为人民币228155.04元。14.通话记录:证实当时被告人于同案犯的通话情况。1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经过姜某甲、姜某乙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洪波即是2005年8月25日下午跟他们一起在前郭县乌兰敖都乡统领村东侧的华东油田查干花油站39号井场实施盗窃的人,并愿对辨认结果负法律责任。16.收缴笔录:证实刘某某、祝某某、姜某丙、黄某甲、黄有军、卜秀华非法所得已被收缴。17.九台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波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在九台市看守所临时羁押。1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洪波盗窃的油管被卖到长春后未能找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洪波退赔中石化华东分公司吉林项目部损失140756.96元。上诉人刘洪波的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认罪,拉管子过程中掉的95根管子应该从总数中扣除,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刘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姜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笔录、前郭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书证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以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从重量刑。对于上诉人所提应将95根管子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退赔14万余元,248根管子的总额为22万余元,故原审法院已将95根管子的数额扣除。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包丽& # xB;审判员 丛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