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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为明与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为明,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350号原告:夏为明,男,1956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1983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XX,男,198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主要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包世国,男,197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28号。法定代表人:斯明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张卫红,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主要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为明与被告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杨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被告包世国,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4、5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221.16元;2、被告3、6对上述损失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08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芳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42沪蓉高速1912公里加500米路段与被告包世国驾驶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川X**号车辆上包括原告夏为明在内的16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由杨芳、包世国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X**号车辆上包括原告夏为明在内的所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087.70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夏为明……,评定为十级伤残。2、夏为明的续医康复费计3,80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建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被告杨芳、包世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芳辩称:被告杨芳、XX系姐弟关系,XX系川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我方未垫付费用。对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我方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杨芳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及标准,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不持异议。因涉案事故伤者众多,本公司已经在川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除了夏为明、黄桂珍、樊琳嫣之外的其他未经诉讼主张权利的所有伤者进行了损失赔付,并在交强险部分为这三名涉诉伤者分别预留了相应份额,其中为本案原告夏为明预留交强险份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已经支出了359,296.90元,尚余140,703.10元,应当由涉诉的伤者夏为明、黄桂珍及樊琳嫣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夏为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共计15,836.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4,792.08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3张,合计金额1,044.15元),本公司已经按照85%的比例向投保车辆的三者方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进行了预赔,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1,044.15元(发票23张),已包含其中,对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每天1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包世国辩称:本人系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的员工、川X**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本人驾车属职务行为,本人未垫付费用。其他问题认同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包世国系本公司员工及川X**号车辆驾驶员属实。对涉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公司预付了部分赔偿款,本公司因此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4,803.08元。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1,044.15元(发票23张)无异议。本公司所属川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8座×1万元/座),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9,50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其他问题认同两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首先认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原告目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计算有误,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评残,对续医康复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0元~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人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川X**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5,836.23元已经按照85%的比例向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预付赔偿款13,460.00元以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4,803.08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经协商后,共同确认原告续医康复费为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前委托鉴定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除续医康复费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外,对于其他事项,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结论是本院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2007年09月原告受聘于南充市嘉陵区土门乡农业服务中心,每月收入为2,146.00元。原告至定残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外,原告有被扶养人冯德早(系原告母亲,农村户籍),原告系冯德早的四名扶养义务人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杨芳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夏为明所产生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应当对其投保车辆应担之责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凭据向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进行了预赔,但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只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未包含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将在本案中解决。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向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案外单独品算,不纳入本案中解决。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44.15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23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为1,04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7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0元(即:37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康复费3,000.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续医康复费为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566.38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6,205.00元/年×20年×0.1)。另根据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冯德早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冯德早的赔偿年限应当为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冯德早的户籍性质、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38元(即:9,251.00元/年×5年×0.1÷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6、护理费5,1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时限及人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70.00元(即:110.00元/天×47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0.1)。8、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00元。9、误工费7,511.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从受伤住院治疗当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2015.08.17-2015.11.29),结合原告每月实际收入2,146.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511.00元(即:2,146.00元/月÷30天×105天)。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81,501.53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053.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82,554.53元。该82,554.53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56.62元(即:1,044.15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053.00元,合计3,709.62元后的余款78,844.9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预留的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5,000.00元、川X**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目前尚余金额140,703.10元以及本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涉诉的三名伤者各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占该三名伤者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损失5,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3,844.91元,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各自分担50%即36,922.46元,其中被告杨芳应当分担的36,922.46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余金额140,703.10元中按25%的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35,175.78元,由被告杨芳向原告赔付1,746.68元(36,922.46元-35,175.78元);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分担的36,922.46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3,709.6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各自分担50%即1,854.8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40,175.78元(5,000.00元+35,175.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922.46元;被告杨芳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3,601.49元(1,746.68元+1,854.81元);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夏为明支付赔偿款40,17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夏为明支付赔偿款36,922.46元。三、被告杨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夏为明支付赔偿款3,601.49元。四、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夏为明支付赔偿款1,854.81元。五、驳回原告夏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0元(该费用原告夏为明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各自承担526.50元(该费用上述均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