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宸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宸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宸琳,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1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宸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宸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汪宸琳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住处,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汪宸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宸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宸琳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宸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宸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子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