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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慕容某与桦甸市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容某,桦甸市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911号原告:慕容某,男,2004年1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慕容某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永吉小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曹松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吉星,桦甸市教育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峰,该校工会主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邢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慕容某与被告桦甸市永吉小学(以下简称: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容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永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吉星、熊伟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校园人身损害122885.82元,保险公司在平安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永吉小学在暑假期间开展足球竞赛,将慕容某送到吉林市体校异地进行培训,2016年7月10日早操,慕容某不慎摔伤左臂,造成左肱骨髁上粉碎骨折,骨骺损伤的严重后果,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23623.48元(学校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15天×100元=1500元,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护工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74天×120.82元=8940.68元,评定为九级伤残99603.44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29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医疗费142.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885.82元,永吉小学将慕容某送往异地培训,应承担管理监督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平安校方责任险限额后由永吉小学承担全部责任。永吉小学辩称,永吉小学尽了教育、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慕容某是该校五年级学生,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组建足球队,准备参加比赛,符合上级文件精神,也符合教育教学大纲要求,学校没有过错。2.为了参加比赛,学校组织学生训练,为了学习他校先进方法,将学生带到吉林市体校进行训练也没有不当之处。3.为了提高学生体能,早操时,训练老师都给学生讲一些练习方法和注意事项,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慕容某受伤纯属意外,学校无法预料、4.慕容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通知家长,并及时送医院治疗,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5.对此意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慕容某也没什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永吉小学可以和慕容某一起共同承担慕容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同意对慕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永吉小学负有责任,但过错并非100%,慕容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赔偿。同意对永吉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认为慕容某主张按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根据,慕容某是小学学生,并非永吉小学在职员工,无职业,未成年没有误工损失,不符合工伤鉴定适用的主体,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伤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根据慕容某的伤情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可能鉴定十级伤残,而其靠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相关规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慕容某提交了鉴定书一份。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慕容某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2.7元。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慕容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7张。该组证据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该组本院不予采信。4.保险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慕容某系永吉小学五年级学生,城镇户口,2016年7月10日早6时许,慕容某在吉林市体育运动学校出早操未佩戴护具,脚踢到足球网上被挂住,导致左臂摔伤。慕容某被送至吉林市吉化医院治疗,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3617.48元,该费用由永吉小学垫付。经鉴定,慕容某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营养费7500元。慕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1304.3元[医药费23617.48元,护理费8940.68元(120.82元×74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鉴定医疗费142.7元]。慕容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永吉小学同意承担50%责任。永吉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慕容某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慕容某是永吉小学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期间受伤,因足球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永吉小学在其训练期间未要求慕容某佩戴护具,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慕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慕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慕容某在学校活动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教育义务,且根据慕容某年龄、受教育程度和日常认知能力等因素慕容某应当认识到足球训练具有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致使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桦甸市永吉小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慕容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吉小学自愿承担50%的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永吉小学为慕容某垫付的医疗费23617.48元,应当冲抵。慕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永吉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慕容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另,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永吉小学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慕容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慕容某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吉小学赔偿慕容某合理经济损失47284.67元[(141304.3元+交通费500元)×50%-2361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永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慕容某合理经济损失472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284.67元;二、驳回原告慕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9元,由被告桦甸市永吉小学负担负担1315元,由原告慕容某的监护人负担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