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志豫、黄锟与熊辉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豫,黄锟,熊辉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志豫,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申请执行人:黄锟,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熊辉亚,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关于李志豫、黄锟与熊辉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熊辉亚至今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辉亚有塔式起重机四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熊辉亚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四台,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熊辉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