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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傅建桐、李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傅建桐,李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建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四妹,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傅建桐、李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虹、胡小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叶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桐、李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717.27元,利息3340.61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傅建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傅建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傅建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傅建桐,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至起诉日被告傅建桐已拖欠原告三期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0)5001],约定:由被告傅建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2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该利率作相应调整);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傅建桐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傅建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四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傅建桐发放贷款2760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傅建桐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11011466)。被告傅建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6年6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18717.27元(其中逾期本金3997.11元)及利息3340.61元(含罚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傅建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3××35)。被告傅建桐与被告李四妹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建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义务。被告傅建桐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傅建桐提前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傅建桐偿还借款本金218717.27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为3340.61元,2016年8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自愿提供登记在被告傅建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产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建桐、李四妹为夫妻关系,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傅建桐、李四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四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桐、李四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8717.27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3340.61元,2016年8月3日起至偿止日的利息以本金21871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傅建桐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石巷街1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35)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86元,保全费1630.28元,合计626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建桐、李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加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