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行军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行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行军,曾用名袁行忠,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桂阳县。2012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10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行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袁行军,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2日。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袁行军在其位于桂阳县太和镇肖家山坡上乐善煤场的住房内,容留谭某1、谭某2、何某、周某、曹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谭某1、何某、曹某等人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袁行军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五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人谭某1、谭某2、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袁行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行军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行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袁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上诉人袁行军上诉提出原判未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袁行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行军一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袁行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袁行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事实上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且原判确认了袁行军通过其家属于2017年2月21日预缴纳罚金五千元的事实,缴纳罚金是上诉人袁行军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袁行军提出原判未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细珍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