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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卫香、李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香,李贵生,毛纪忠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豫0823民初857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公开:公开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址: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73号。负责人:张伟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良,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被告:毛纪忠,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五号院。被告:王卫香,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小徐岗村五号院。(缺席)被告:李贵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119号。(缺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毛纪忠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1149.7元及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王卫香、李贵生对被告毛纪忠就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毛纪忠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100975411601170131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四个月偿还利息,之后还本付息。合同另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卫香作为被告毛纪忠的配偶在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1月15日,李贵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承诺书,同意为毛纪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向经被告毛纪忠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毛纪忠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欠付本金数额为31149.7元。被告毛纪忠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毛纪忠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毛纪忠及其配偶王卫香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生作为毛纪忠的保证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纪忠、王卫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31149.7元及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1009754116011701313)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贵生对于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纪忠偿。本案受理费28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