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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成銮、李红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銮,李红梅,庞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147号被执行人:刘成銮,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执行人:李红梅,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被执行人:庞有朋(系被执行人刘成銮的丈夫),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本院申请执行刘成銮、李红梅、庞有朋罚金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人刘成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庞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因被执行人刘成銮、李红梅、庞有朋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成銮缴纳罚金2000元、强制执行李红梅缴纳罚金2000元、强制执行庞有朋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刘成銮、李红梅、庞有朋罚金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