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光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光,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804号原告:王有光,男,193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环,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号平*栋*号。原告王有光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继续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的儿子王纵横介绍认识,2015年10月23日,被告称手头紧向原告提出借款68000元,因原告当时正好有足够现金,便于当日将6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纵横父亲王有光现金68000元,定于2016年6月归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一直找理由推拖,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直接拒接。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周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纵横父亲王有光现金陆万捌千元(¥68000.00)。借款人:周云。定于2016年6月份归还清。2015年10月23日。”据原告陈述被告周云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过。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承诺于2016年6月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光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