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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剑军与沐健一、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剑军,沐健一,沐某,马某,李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98号原告:高剑军,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沐健一,男,1997年5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法定代理人:沐某,男,1973年6月23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沐健一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2年6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沐健一之母被告:沐某,男,1973年6月23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女,1972年6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卫平,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高剑军与被告沐健一、沐某、马某、李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军,被告马某、李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健一、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及拖车费264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卫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35分,被告沐健一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客车,在老玉通路农业银行门口倒车,车尾部位撞着赵增华停放的三轮车、普维俊的气泵和三轮车的车架,然后沐健一又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往前,车头部位撞着高剑军停放的云F×××××轿车的后尾,云F×××××号轿车往前移动,车头部位又撞着前面停放的一辆小货车,造成云F×××××的小型客车、云F×××××号轿车、气泵、架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F×××××号轿车被拖往桑园恒泰汽车修理厂修理,应支付修理费用264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协商费用给付问题,被告父母先愿意给付,但需延期,至到期日被告父母最终拒绝给付,被告李卫平系云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6]第53042300S2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沐健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沐健一、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马某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这笔修理费用,我一直在找钱来还他,因为我现在没有找到钱就没有还给他。被告李卫平辩称,那天我去交电费,就把车摆在路边,关好车门我就去交电费,当时车钥匙插在车上,但是已经熄火了,后来沐健一就跑到我的车上开动了我的车,到我发现阻止就已经来不及了。我和原告的车都受到了损失,我们都是受害者,我的车现在还在桑园恒泰汽车修理厂理面没有修,我不应该赔偿这笔费用,应该由沐健一、沐某、马某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6时35分,沐健一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客车,在老玉通路农业银行门口倒车车尾部位撞着赵增华停放的三轮车、普维俊的气泵和三轮摩托车架架,然后沐健一又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客车往前,车头部位撞着高剑军停放的云F×××××号轿车的后尾,云F×××××号轿车往前移动,车头部位又撞着前面停放的一辆小货车,造成云F×××××号小型客车、云F×××××号轿车、气泵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300S2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沐健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剑军开支云F×××××号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6385元。另查明,被告沐健一智力发育异于常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沐某、马某系沐健一的父母。云F×××××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卫平,事发当天李卫平将云F×××××号轿车停放在老玉通公路农业银行门口,然后将车熄火下车并关上车门就去交电费,当时该车钥匙插在车上,后沐健一进入该车并将车发动进行驾驶,从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卫平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沐健一、沐某、马某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卫平作为云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将该车停放于路边离开车辆时,虽然关好了车门,但其未拔车钥匙,以致于沐健一能够顺利进入到该车内并发动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卫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对自己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所以,李卫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是,李卫平应根据其具有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李卫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李卫平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高剑军人民币26385元×10%=2638.5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沐健一虽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是,由于其自身智力发育的问题,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剑军车辆受损,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沐健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沐健一的侵权责任应由沐健一的监护人沐某、马某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沐某、马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高剑军修理费人民币26385元×90%=237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沐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剑军云F×××××号轿车修理费23746.5元;二、由被告李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剑军云F×××××号轿车修理费26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沐某、马某负担210元,被告李卫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宜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