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教育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教育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38号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住所地: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关健,男,1978年10月30日生,满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委托代理人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松原市教育学院幼儿教育中心施工,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总工期为160天,合同价款暂定12115753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按照监理要求的格式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度款申请单,每月5日前按照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量完成100%时,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贷款未成功,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开工后拨付工程款400万元,通过原告借贷资金8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按照五年期贷款的年利率计算为9.8%,借贷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并且详细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按照拖欠日期向原告支付当年应付利息的0.1%。如果被告提前还款按照实际发生的贷款日期计算利息。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18日,经松原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元。2015年4月7日,松原市审计局做出松审报【2016】6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元。2011年6月15日协议产生的利息235.2万元应由松原市第一幼儿园偿还,并计入第一幼儿园负债。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交接,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53654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五年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贷款800万元的利息235.2万元。松原市教育学院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总工程款13890854元,已经给付1143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2453654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贷款800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松原市教育学院幼儿教育中心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12115753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按照监理要求的格式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度款申请单,每月5日前按照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量完成100%时,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贷款未成功,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开工后拨付工程款400万元,通过原告借贷资金8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按照五年期贷款的年利率计算为9.8%,借贷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并且详细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按照拖欠日期向原告支付当年应付利息的0.1%。如果被告提前还款按照实际发生的贷款日期计算利息。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8日,松原市审计局做出松原市幼儿教育中心主体工程审计书,审计结果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00元。2015年4月7日,松原市审计局做出松审报【2016】6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元。2011年6月15日协议产生的利息235.2万元应由松原市第一幼儿园偿还,并计入第一幼儿园负债。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1437200元,尚欠工程款24536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款协议书、审计报告、工程款付款情况表、费用报销单、汇款凭证、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发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项目工程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8日,松原市审计局做出松原市幼儿教育中心主体工程审计书,审计结果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元。2015年4月7日,松原市审计局做出松审报【2016】6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3890854元。2011年6月15日协议产生的利息235.2万元应由松原市第一幼儿园偿还,并计入第一幼儿园负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13890854.00元及原告借贷800万元的利息235.2万元均无异议。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1437200元,尚欠工程款2453654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53654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虽然审计报告中将利息235.2万元计入松原市第一幼儿园负债,但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3654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的利息2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5元由被告松原市教育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