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博涵、张书涵与高培春民间借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博涵,张书涵,高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博涵,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庆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涵,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培春,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丛成山,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博涵、张书涵因与被申请人高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博涵申请再审称,高培春与张书涵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3万元借据未生效,当时高培春一时拿不出3万元现金,就未实际交付,张博涵当时也在场,现高培春无现金支付凭证,张博涵承担了一般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2014年7月18日的2万元借条,高培春不仅出示了借条,也出示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借款正确,二审法院认定5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张书涵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张书涵实际收到借款14500元,高培春扣除5500元利息,并非5万元。2014年6月22日的3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书涵写此借据后,高培春未给钱,而是在7月18日,双方重新写了2万元的借条,扣除高利息后,高培春给张书涵14500元,张书涵给高培春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张书涵已将案涉借款全部还清,张书涵母亲替张书涵还款23500元,张博涵出具了收条。张博涵向张书涵母亲书面承诺:张书涵所有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如有债务问题与张书涵无关,原审判决让张书涵重复还款错误,高培春是专门发放高利贷的,其利用作废借条和已偿还完毕的借条,再次向张书涵索要5万元借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高培春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书涵及张博涵的再审意见,其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书涵为高培春出具了2014年6月22日3万元、7月18日2万元的两份借条,张书涵和张博涵对6月22日的借条均有异议,认为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培春二审主张6月22日借款的3万元是当天现场现金交付,根据3万元的借款数额,高培春辩解当时即时给付现金也属合理,张书涵作为成年人在为高培春签署了3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其应对此笔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由于张博涵在此借条上约定了张书涵无偿还能力,其负责偿还此款项,故张博涵在张书涵对此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张博涵应对张书涵不能还款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7月18日借条,张书涵主张只收到了14500元,高培春预扣利息5500元后张书涵给高培春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高培春对此否认,张书涵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以收条为依据,即张书涵收到高培春的借款2万元。关于张书涵主张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问题,虽然张博涵收到张书涵的23500元,但张书涵没有证据证明张博涵已将收到的款项转交于高培春,故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二审判决张书涵偿还高培春5万元,张博涵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张博涵、张书涵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博涵、张书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毕继君审判员 刘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