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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春柳诉绵阳市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42号原告:姜春柳,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赵飚,局长。原告姜春柳诉被告绵阳市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阳公寓于1998年修建前共购买两块地,一块证号是[国2003(00505)]号,一块证号是[国2003(00504)]号。1997年,绵阳市建委规划处进行了规划,将上述两宗地合并开发建成金阳公寓。2003年,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两宗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四川省绵阳万泰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2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万泰公司建立了金阳公寓土地分割台帐。但是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金阳公寓进行实地测量,两宗土地没有合宗的情况下,只将其中(00505)号土地证记载3.96亩土地对金阳公寓全体业主进行了分割,却没有对金阳公寓二单元所处位置的(00504)证所涉用地进行分割,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金阳公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撤销绵城国用(2006)第80999号国有土地证;判令被告确认金阳公寓二单元所处[国2003(00504)]号土地权属并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后,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春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马 净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