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12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远诉被告丁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204民初169号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尹家堡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尹家堡子村*组***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口所在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尹家堡子村*组,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秀丽路*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丁文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文礼将位于清河区张相镇尹家村五组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清)字第208号出卖给原告,价格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丁文礼将房照、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由原告使用并居住至今。2001年5月23日,丁文礼协助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便于丁文礼去世。该房屋系丁文礼个人所有,现仅有一名继承人丁某。原告认为,原告与丁文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文礼将老房照、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已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也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该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清河区张相镇尹家村五组【铁清集用(2001)第0111183号】集体土地上的(清)字第20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字第208号农村房产执照一份、铁清集用(2001)字第0111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铁岭市清河区房屋验证(换证)登记调查表一份、尹家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契约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丁文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文礼将位于清河区张相镇尹家村五组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清)字第208号出卖给原告,价格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丁文礼将房照、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由原告使用并居住至今。2001年5月23日,丁文礼协助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铁清集用(2001)字第0111183号),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便于丁文礼去世。该房屋系丁文礼个人所有,现仅有一名继承人丁某。另查该房屋于1996年更换了房产证,现该房产证已丢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丁文礼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协助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丁文礼已去世,被告丁某系唯一继承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尹家堡子村五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铁清集用(2001)字第0111183号、农村房产执照(清)字第208号房屋归原告丁某某所有;二、被告丁某协助原告丁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