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再生、吴翠英与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村杨泗冲村民组、黄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再生,吴翠英,黄馨,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村杨泗冲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再生,男,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英,女,194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黄再生、吴翠英之子),男,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住所地桃江县。负责人:姚麦清,该社区支部书记。��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村杨泗冲村民组,住所地桃江县。负责人:陈长来,该组组长。原审原告:黄馨(黄新新),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上诉人黄再生、吴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社区(以下简称响涛源社区)、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村杨泗冲村民组(以下简称杨泗冲组)、原审原告黄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再生、吴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响涛源社区、被上诉人杨泗冲组、原审原告黄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再生、吴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响涛源社区、杨泗冲组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承包的二长丘水田,在经营权证登记中的0.3亩,说明二长丘水田的经营承包权利人为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二长丘在征收中经有权机构科学测量为0.67亩,比产权登记多出0.37亩。为此,黄再生、吴翠英提供了S324建设红线内征地面积明细表及征地补偿金额明细表,响涛源社区、杨泗冲组称二长丘水田与邓乐安有争议,开庭前后均未提供抗辩依据,争议不能成立。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从1998年开始,承包至2015年十几年时间,邓乐安从未提出异议,多出的部分是登记书写错误还是测量问题,无从考证,依据田随人走的原则,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收的二长丘水田应确定为0.67亩,而不是一��认定的0.3亩;2、安置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费用,一审判决载明“经本院依职权进行核实无法厘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以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安置补助费有据可查,即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最高不超过15倍。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产值标准的通知》确定,二类水田的产值1400元/亩;3、杨泗冲组是在响涛源社区领取的补偿款,响涛源社区明知二长丘有争议,不应发放该笔争议款项,可在日后凭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后支付,响涛源社区未履行上述程序,就把二长丘征地款交付杨泗冲组,未尽保管责任,响涛源社区对本案应有责任。被上诉人响涛源社区、杨泗冲组、原审原告黄馨均未到庭未予答辩。黄再生、吴翠英��黄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响涛源社区、杨泗冲组支付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土地征收补偿款249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再生、吴翠英系夫妻关系,黄馨系黄再生、吴翠英之孙女,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均系杨泗冲组的村民;1998年,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杨泗冲组的土地0.42亩,承包期限30年,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共同承包了位于大仑庵二长坵的水田0.3亩和位于石板滩的水田0.12亩;2015年下半年,S324省道扩建,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承包的位于二长坵的水田被征收,被征收部分在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征地面积明细公示表”和“征地补偿金额明细表”中记载为“杨泗冲组与王志文争议”(王志文为黄再生、吴翠英之子),地块为89-2号,面积为0.67亩,应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共计25460元,青苗补偿款1326.6元,合计26786.6元。2015年农历12月,响涛园社区在桃江县松木塘镇政府领取了上述征收补偿款;2015年农历12月28日,杨泗冲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此次该组所有被征土地所得补偿款116090元,连同原来在该组二家湾征地的征收款70970元一起进行分配,确定分配方案为:上述款项的70%按该组现有人口103人分配,30%按该组分山人口134人分配,有独生子女证的补偿1000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所在家庭共计分得8157元,其中黄再生、吴翠英、黄馨每人分得1650元,共计分得4950元。杨泗冲组在确定上述分配方案时共有村民103人(会议记录记载为103人,杨泗冲组当庭确认为102人),家庭31户。上述分配方案,有该组26户户主作为代表签名确认。2016年2月6日,黄再生、吴翠英之子王志文领取了上述8157元,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取了被征地的青苗补偿费580元。2016年4月7日,杨泗冲组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组被征收后剩余的水田承包经营权全部收回,进行重新调整分配,除每人分得0.04亩外,其余均留作机动田出租。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明确表示要求分得安置补助费并放弃由集体进行统一安置。另认定,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证实,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4]46号)文件规定,“征收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没有将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进行明确,无法厘清。同时证实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大仑庵二长坵的水田属Ⅱ区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3800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响涛源社区是否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在本案中,杨泗冲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此应由村民小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响涛源社区没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决策与分配,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土地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是否应归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知,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因此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杨泗冲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杨泗冲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杨泗冲组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决定该村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要求杨泗冲组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土地被征收后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所有。同时,只要被征地人员放弃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当支付给被安置人员。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耕地被征收后,尽管杨泗冲组于2016年4月7日对该组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但并未调整补足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收的耕地,应视为未对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进行统一安置,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由集体统一安置的权利,故黄再生、吴��英与黄馨有权取得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补助费。三、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土地面积及对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黄再生、吴翠英、黄馨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实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承包了位于杨泗冲组大仑庵二长坵的水田0.3亩。黄再生、吴翠英、黄馨提供的“征地面积明细公示表”和“征地补偿金额明细表”,以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均证实大仑庵二长坵水田(即89-2号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杨泗冲组集体与王志文个人争议的事实。即依据现有证据,除了能够确定被征89-2号地块中的0.3亩系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承包地之外,其余0.37亩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通过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0.3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0.3亩×38000元/亩=11400元,青苗补偿费为1326.6元×0.3/0.67=594元。综上所述,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无权要求杨泗冲组支付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有权获得被征0.3亩水田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但是,由于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并未举证证明其应获得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亦无法厘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被征0.3亩水田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应由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杨泗冲组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一审法院无法作出认定;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已经在杨泗冲组领取的青苗补偿费580元,可以列抵杨泗冲组应支付黄再生、吴翠英与黄馨的青苗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要求响涛源社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由杨泗冲组支付黄再生、吴翠英、黄馨0.3亩水田被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59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80元,余款1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黄再生、吴翠英、黄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负担265元,杨泗冲组负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配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响涛源社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多少亩;三、黄再生、吴翠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响涛源社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属于村内两个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响涛源社区从桃江县松木塘镇政府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后,将该款交由杨泗冲组的行为并无不当,黄再生、吴翠英上诉称响涛源社区未尽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要求响涛源社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多少亩的问题。黄再生、吴翠英、黄馨在一审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为0.42亩,其中位于大仑庵二长坵的有0.3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本次征收的土地即位于大仑庵二长坵的土地。虽然被征收土地在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征地面积明细公示表”和“征地补偿金额明细表”中记载为“杨泗冲组与王志文争议”,地块为89-2号,面积为0.67亩,但黄再生、吴翠英可以提供权证的仅为0.3亩,剩余的0.37亩,黄再生、吴翠英未能提供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认定被征89-2号地块中的0.3亩系黄再生、吴翠英、黄馨承包地,其余0.37亩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黄再生、吴翠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在被征地人员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应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为了查明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被征收土地所对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多少,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向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调查函。同年9月18日,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回函称: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大仑庵二长坵水田属Ⅱ区域,其补偿标准为38000元/亩,该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因省政府文件没有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进行明确,无法厘清两项费用。故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被征0.3亩水田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要求安置补助费的���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黄再生、吴翠英、黄馨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再生、吴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再生、吴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