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浦项通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宝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吉林省鑫宝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136号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权锡哲,董事长。被告:吉林省鑫宝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乐,经理。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鑫宝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金光石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浦项通钢(吉林)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白喜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