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和平、李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和平,李宝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103号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和平,男,汉族,被告:李宝林,女,汉族,与系被告郭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和平、李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和平、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郭和平、李宝林夫妻归还我社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95554.89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贷款本息745554.89元。(并继续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支持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和平以承建庐山佛具城菩提居士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行原岷山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贷款650000元,用其本人名下九江市开发区京九路中段宜家居小区G幢2-601、2-601-1复式商品房(房权证号:九房权浔字第××号,他项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李宝林于2014年3月11日与我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3月24日我行与借款人郭和平、李宝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62014032200001号,借款金额6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62014032200001号,约定担保债权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最高额65万元内借款,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为准;2015年3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4日本金65万元利息95554.89元,本息合计745554.89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借款人郭和平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和平、李宝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印件、证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和平、李宝林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李宝林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6月26日,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山支行借款凭证一份,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和平借款电脑查询截图,以证明(1)被告郭和平、李宝林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65万元,我行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2)我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65万元,(3)被告截至2016年11月14日欠我行贷款65万元,利息95554.89元,本息合计745554.89元。被告郭和平、李宝林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和平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62014032200001号,借款金额为6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中注明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8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季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照上述方式调整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结息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李宝林作为被告郭和平配偶向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和平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和平所有的坐落在九江市开发区××中××家居小区××、××商品房(××房权证浔字第××号)作为借款65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共计65万元转入被告郭和平的账户。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欠贷款利息95554.89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和平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郭和平的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宝林以被告郭和平配偶的身份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和平、李宝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山信用社与被告郭和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和平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对被告郭和平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和平、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554.89元(利息截至日期2016年11月14日),共计745554.89元,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和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5.55元,由被告郭和平、李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励博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