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馀伟与陈伟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馀伟,陈伟滨,刘丽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195号原告:罗馀伟,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刘丽芬,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馀伟与被告陈伟滨、第三人刘丽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滨、第三人刘丽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滨对(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5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法院判决生效。被告陈伟滨与第三人刘丽芬是夫妻关系,应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伟滨、第三人刘丽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24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刘丽芬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路197号商铺出租给刘丽芬经营使用,期限三年。如刘丽芬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并没收保证金。后刘丽芬连续拖欠原告三个月租金,原告追收无果诉至法院。该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二审终审后,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第三人刘丽芬搬离案涉商铺;3.第三人刘丽芬向原告支付租金43030元及利息(租金计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延续计至第三人搬离案涉房屋之日,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4.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7600元抵充第三人刘丽芬应付的租金及利息债务。另查,被告陈伟滨与第三人刘丽芬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伟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经营商铺,且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虽认为商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伟滨不属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陈伟滨虽然与第三人刘丽芬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铺由两人共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馀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李镇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