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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素梅与陈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梅,陈魁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881号原告:谢素梅,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被告:陈魁爱,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素梅与被告陈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魁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1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还款。2015年2月原告远赴福建省福州市的被告家中再次催要,被告只还款5000元,另补立14.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份至今,原告又数次催要,但被告仍以暂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未还,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陈魁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0,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素梅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简易程序开庭后,被告又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135000元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当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魁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人民陪审员  李 湘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