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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创、王桥贵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王桥贵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桥贵,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创、王桥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创、王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创、王桥贵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用挖掘机、推土机在六万林场忠东分场7林班连湖顶林地内修路、取土,用于修筑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忠荔村乐采塘山沟堤坝以便养鱼。致使1.527公顷(22.905)亩林地被毁坏。被告人陈创、王桥贵接到警察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1月5日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创、王桥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上修路、取土,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创、王桥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创、王桥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创、王桥贵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创、王桥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创、王桥贵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于2016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雇请工人用挖掘机、推土机在广西六万林场忠东分场7林班连湖顶林区内修路、取土,用于修筑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忠荔村乐采塘山沟堤坝以便养鱼,致使1.527公顷(22.905)亩林地被毁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创、王桥贵于2016年11月5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证明,广西国营六万林场山权林权证书、山权林权界线图、协议书,林地毁坏情况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易某、陈某、覃某、王某、廖某、梁某、冯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王桥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创、王桥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创、王桥贵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创、王桥贵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创、王桥贵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桥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