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庄广顺与卢全国、熊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广顺,卢全国,熊建红,汪登银,虞晓光,康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庄广顺,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6610154799。委托代理人:陈能,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76698。被告:卢全国,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建红,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汪登银,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虞晓光,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第三人:康雪中,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庄广顺诉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汪登银、虞晓光、第三人康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广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汪登银、虞晓光、第三人康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广顺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第三人康雪中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康雪中将上述款项汇至两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卢全国、熊建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汪登银、虞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康雪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与康雪中协议,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原欠康雪中债务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94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按《合同法》规定要求通知了各被告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支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44万元、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94万元,被告汪登银、虞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庄广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全国与熊建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全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汪登银、虞晓光作为担保人曾于2012年12月向第三人康雪中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第三人康雪中于2015年12月将300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庄广顺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快递单一组,证明第三人康雪中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汪登银、虞晓光、第三人康雪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康雪中作为出借人同被告卢全国作为借入方,被告汪登银、虞晓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全国向第三人康雪中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在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不支付利息,若超过约定期限归还的,则应共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照1.5万元金额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息为止。被告汪登银、虞晓光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查询费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康雪中从自己的南昌银行账号取款300万元,当日汇入被告卢全国的南昌银行账户内3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庄广顺通过银行借款300万元给第三人康雪中,双方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2日,原告庄广顺同第三人康雪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康雪中同意将与被告卢全国,汪登银,虞晓光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所欠第三人康雪中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查询费等),第三人康雪中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庄广顺。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康雪中在新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卢全国、汪登银、虞晓光,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庄广顺的事实,并通知三被告直接向原告庄广顺履行上述债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入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全国欠第三人康雪中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康雪中经与原告庄广顺协商,将其对被告卢全国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庄广顺,并已通知被告卢全国,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该行为对被告卢全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卢全国应承担向原告庄广顺偿付3000000元的责任。因被告汪登银、虞晓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庄广顺亦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汪登银、虞晓光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庄广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登银、虞晓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熊建红与被告卢全国在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建红承担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广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登银、虞晓光对上述被告卢全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广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0元,由被告卢全国、汪登银、虞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