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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仕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凤山县。199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少敏、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仕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窜到东兰县30米大道卡口测速杆附近停放,然后徒步到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拉坝屯路口,看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副驾座上有一女士挎包,于是用事先准备的安全锤砸碎该越野车的车窗,将韦某放在副驾座上的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女士手表一块等物品)盗走,后将女士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瑞祥茶油厂斜对面土坡的草丛中。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仕明又窜到东兰县至原制药厂小区往五峰路过道内,看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越野车内有一黑色手提包,即用事先准备的安全锤砸碎该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将廖某放置在越野车后座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手机)盗走,然后将手提包丢弃原东兰县建筑公司一楼楼梯间。被告人韦仕明在驾车返回凤山途中将安全锤、电筒等作案工具丢弃在路边。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韦仕明盗得的女士挎包、女士手表一块等物品及手提包、手机一部等物品发还失主。另查明,1995年6月19日,被告人韦仕明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韦仕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韦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仕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东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6]141号关于一部OPP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讯问被告人韦仕明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仕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仕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仕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仕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