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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文华与李长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华,李长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37号原告:于文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焉耆县星州,身份证号码:。被告:李长国,男,1970年7月23出生,汉族,建筑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原告于文华与被告李长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护栏款184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在乌什塔拉乡给被告承建的抗震安居房安装防护栏,共安装17户,包工包料共计18400元。2016年1月26日经乌什塔拉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于文华为被告李长国承建的乌什塔拉乡17户抗震安居房安装防护栏,包工包料,共计184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经乌什塔拉乡司法所调解,被告李长国向原告于文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文华防护栏款184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护栏款1840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及送达费。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国欠原告于文华防护栏安装费184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护栏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国支付原告于文华防护栏安装款18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长国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