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应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应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车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艳伟,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应南,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码阁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蔡应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码阁物业委托代理人侯艳伟,被上诉人蔡应南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码阁物业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主文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应南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应南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房屋漏水为蔡应南购买房屋后就发现的,且开发商进行过修理。但一审判决认定漏水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本属于开发商的义务由瑞码阁物业承担。即使房屋过了质保期,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也应启动维修基金,不应由瑞码阁物业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瑞码阁物业对小区建筑物公共部位负有维修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启动维修基金进行,目前我公司已经积极配合业主委员会启动维修基金,不应承担对房屋公共部位维修的义务。蔡应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瑞码阁物业不能仅负责小区的保安及保洁工作,还应当对房屋的公共部位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中,蔡应南是顶楼住户,屋顶属于房屋的公共部分,所以,瑞码阁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蔡应南的房屋屋顶漏水负有维修义务。瑞码阁物业并没有积极的启动维修基金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蔡应南的房屋已经漏水两年有余,房屋不能居住,给蔡应南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让该房屋可以继续正常居住。蔡应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瑞码阁物业为蔡应南维修房屋;瑞码阁物业赔偿蔡应南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33200元;瑞码阁物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应南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xxx号2-11/12-1号房屋业主,瑞码阁物业系该房屋物业管理单位。蔡应南所购买房屋为顶层房屋,从2015年1月至现在因其顶层房屋公共部分存在漏水现象,导致蔡应南屋内及楼下造成渗水。蔡应南多次找到瑞码阁物业,要求对公共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因瑞码阁物业未进行维修,双方产生纠纷,蔡应南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建筑物公共部位负有维修义务。蔡应南家楼顶长期存在漏水问题,瑞码阁物业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蔡应南房屋楼顶漏水的公共部位负有维修义务。故对蔡应南要求瑞码阁物业为其维修楼顶漏水的公共部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蔡应南房屋楼顶公共部位漏水不是由瑞码阁物业造成,故瑞码阁物业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故对蔡应南要求瑞码阁物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蔡应南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xxx号2-11/12-1号房屋楼顶漏水的公共部位进行维修;二、驳回蔡应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瑞码阁物业、蔡应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瑞码阁物业应否承担蔡应南房屋楼顶漏点的维修责任。权利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定或约定。《物业管理条例》将物业管理定义为: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楼顶等维修义务明确确定为物业企业的法定义务,物业企业是否对楼顶漏点有维修义务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中,瑞码阁物业称其与业主之间签订了物业合同,但是,在本院告知其于规定期限内提交物业合同,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瑞码阁物业仍未提交物业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确认瑞码阁物业有对蔡应南房屋楼顶漏点的维修义务,一审判决瑞码阁物业为蔡应南房屋楼顶漏水的公共部位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码阁物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