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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新国、徐长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国,徐长伟,石德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新国,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长伟,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阜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德远,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新国、徐长伟因与被上诉人石德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新国、徐长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投资款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开设了昆明市西山区艾丝美发室,由于经营不善难以维持,便与上诉人协商转让。2014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转让定金,随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上诉人又分二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的合伙转让款,以上共计50万元。上诉人依约对经营门店进行了装修升级,支付装修款55万元,上诉人一共投资105万元,并开始了长达一年多的经营管理,此期间的租赁房租也由上诉人依合伙所占比例交予房东。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变更,也未将房屋租赁合同加上上诉人名字。2015年6月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独立经营管理权进行了变更,将财务人员和收款的POS机进行了更换,强行将上诉人逐出,并拒绝上诉人要求经营和分配利润的要求,被上诉人违反合伙协议单方终止的行为违约。上诉人的退伙是因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造成,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向上诉人退还合伙出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德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新国、徐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两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对昆明市西山区艾丝美发室进行清算;2、由被告分配2015年7月至今的合伙经营利润。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两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2、由被告退还两原告合伙投资款1050000元。石德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两原告退还营业款1766437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艾丝美发室的登记经营者,艾丝美发室是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302号。2014年1月6日,两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款项。之后数日,两原告和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302号的S-21美容美发店转给两原告开惊世美容美发连锁店。营业执照由被告负责办理注册,门店由两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在此地址开设的新店,两原告占65%的股份,并负责装修出资,被告占35%的股份。两原告在三家店成立后设立公司,给被告10%的公司股权。两原告得到房屋使用权后一次性付给被告300000元,另加200000元在门店开业后分6个月盈利内付给被告。之前的房租两原告按65%付给被告,开业后房租到期按100%股平摊房租。两原告2014年1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作为定金。公司成立前,原、被告共同管理财务,设立共同账号,专款专用。被告负责将原先S-21店6间门面的租房合同加上两原告姓名。双方每月5号分上上月利润(如7月5日分5月的利润)。利润等于现金加卡金减去开支。被告在2014年农历20把房屋交两原告装修,此前门店债务、工资由被告承担,两原告负责销售原有S-21美容美发卡。2014年3月,被告将艾丝美发室移交两原告。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合作款,2014年3月23日支付被告款项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江新国和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装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600000元。2014年4月,两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550000元。艾丝美发室装修完毕后两原告独立经营至2015年6月。两原告经营期间向被告分配过收益。2015年7月,被告接管艾丝美发室独立经营。两原告和被告经营艾丝美发室期间都采用向客户收取预付卡金,发放储值卡、疗程卡的经营方式,预付卡金通过电脑软件记录管理。两原告经营前,被告收取的预付卡金由被告支配。两原告经营期间,营业收入由其自行收取、管理。被告接管艾丝美发室后于2015年9月30日更换了储值卡金的管理软件。《合作协议》订立时,艾丝美发室共有门面6间。被告接管艾丝美发室后向三位出租人支付了相应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金,进行了重新装修。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49份结算明细表载明的营业额总计346334.5元,支出为4612.5元。2015年7月至11月发放的工资为879821元、电费为19914.35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水费和垃圾费为14497.02元,被告还购买了美容美发产品。两原告起诉时将艾丝美发室列为被告,被告石德远也将艾丝美发室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2015年11月27日,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艾丝美发室的本诉,艾丝美发室申请撤回对两原告的反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7153号民事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艾丝美发室的起诉,艾丝美发室申请撤回对两原告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将艾丝美发室转让给两原告,但开设惊世美容美发连锁店、开办公司等事项没有办理。两原告是在艾丝美发室的基础上经营,被告享有盈余分配比例,《合作协议》没有转让艾丝美发室的性质。两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0元并按约进行了重新装修,被告对两原告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异议,但不影响两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合作协议》没有明确被告的出资数额,但艾丝美发室由被告设立,被告承租铺面并进行了前期投入,被告亦有实际出资。艾丝美发室移交两原告经营,两原告向被告分配过收益,《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两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对解除《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双方对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7月接管艾丝美发室独立经营是其单方行为,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7月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解除时间应当以原、被告达成一致,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5年12月29日为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制作财务账簿,两原告也没有提供2015年7月前,两原告独立经营期间的原始财务凭证。两原告获取的营业收入、经营费用和成本、是否有对外债务等基本事实无法确定,仅凭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以后的部分财务资料无法反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29日,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经营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0元合伙出资是建立在合伙盈利的基础之上,如果出现亏损则应由原、被告按约定比例分担。两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经营成本、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基本事实不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要求两原告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收支情况的证据,两原告未予提供,仅提供了2015年7月、8月的营业收入证据,应当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盈亏情况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两原告要求返还1050000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返还营业款176643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占有的营业款数额,况且合伙期间财产状况、盈亏情况不明,被告要求两原告单独返还某一期间的营业收入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原告)江新国、原告(反诉被告)徐长伟和被告(反诉原告)石德远于2014年1月订立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江新国、原告(反诉被告)徐长伟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石德远返还1050000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德远要求原告(反诉原告)江新国、原告(反诉被告)徐长伟返还营业款1766437元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2014年4月,两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55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该事实证据不充分,装修款支付的只是300000元左右。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进行有效举证,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10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4年1月订立的合作协议以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营业款1766437元的反诉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1050000元的问题,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后,依法应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但上诉人未提交其经营期间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财务收支凭证,对该期间其获取的营业收入、支出的营业成本、是否对外负有债务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核实认定,而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以后的部分财务收支凭证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2014年1月至合作协议解除时艾丝美发室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盈亏情况,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合伙出资款10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新国、徐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