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志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志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志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志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197号原告:赵志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平安大厦12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升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京N×××××号车在我司投有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剩余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3分,刘月军驾驶冀J×××××号车沿SL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L15省道6KM+430M处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志升驾驶的京N×××××车相撞,造成赵志升受伤,刘月军、刘月军车乘车人闫丽鑫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月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升与中建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丽鑫无责任。另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车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0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车损354300元。(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车损数额,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故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18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23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中建路桥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司机刘月军驾驶冀J×××××L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首先应扣除刘月军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付的2000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应依责50%承担的185150元,其余损失185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50%赔付原告92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N×××××8号车所投车辆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志升各项损失共计9257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