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830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晖,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兴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秉钰,男,1957年l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崔志国,男,1956年8月l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被告陈春池,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徐菊兰,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陈兴隆,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李丹,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小贷公司)与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池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小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伟、达明晖,被告陈春池,被告春池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马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池公司向原告中银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2015年8月l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304.67万元,以及至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年利率为24%);2.判令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李丹、徐菊兰、陈兴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春池公司抵押的压裂车2台、自备吊车1台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享有被告陈春池抵押的车牌号为甘****00揽胜牌越野车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春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QD(2014)借(072)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春池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36%,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72质押合同,后被告春池公司提交了《抵押人承诺书》,提供了压裂车2台、自备吊车1台作为抵押物,并在庆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陈春池个人提供了1台车牌号为甘****00的“揽胜”牌越野车作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给申请人提交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12月4日、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李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春池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履行了付款1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春池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36万元,2015年1月4日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后又陆续支付了利息224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付利息304.67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池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共同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持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2014年12月10日还款60万元中,提前支付的款项54.08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答辩人没有按照一笔36万元、或者陆续224万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实际情况是,不包括答辩人分两次偿还的本金400.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同一天,答辩人分四笔向原告还款60万元。其中,通过陈兴隆账户还款一笔30万元,通过崔志国账户还款2笔共20万元,通过汤凤英账户还款1笔10万元。原告认可该还款事实,但对这60万元的还款金额和时间陈述模糊,请求法院查证,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付息方式是按月付息,在原告发放贷款后5天后(即2014年12月10日),答辩人即提前支付60万元,按月息3%计算,五天产生的利息是5.92万元,答辩人提前支付的54.08万元应当冲抵本金。二、答辩人2015年1月4日偿还本金200.3万元,2015年5月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包含上述提前支付利息冲抵的本金54.08万元,未偿还本金余额为745.62万元。答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3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这个事实,但其少算了3000元。2015年5月5日,答辩人通过第三人赵兴账户向原告再次偿还本金200万元。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该笔还款为利息,这个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经与原告授权代表赵海川协商同意后,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当初原告认可这个事实,银行凭证上也注明了本金二字,况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照原告所称年息36%的利率计算,未支付的利息粗算也不过100万余元(不代表答辩人认可),故答辩人偿还的200万元是利息的说法不是实际情况。综上,答辩人实际偿还本金共计454.38万元,未偿还本金余额745.62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欠利息372.42万元(按2%/月计算),本息合计欠款为1118.03万元。原告所诉本金1000万元、利息304.67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超出质押合同范围扣押主机仪表车(车牌号:甘****42)的行为,给春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派人在春池公司现场扣押了两台压裂车、一台主机仪表车、一台随车吊,并先后派人看管,不让春池公司使用,上述设备中,主机仪表车并不属于质押合同范围,原告无权扣押。主机仪表车是其他八台设备车辆的主控车,没有主机仪表车,其他八台设备车无法工作。因此,原告扣押主机仪表车的行为,给春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四、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己向原告提供了两台压裂车、一台自备吊车、一台路虎越野车、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和质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总价值2000多万元;同时,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银行账户130余万元。上述抵押物、查封财产,总额远远超出答辩人欠款金额,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请原告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主机仪表车的查封,使春池公司有能力恢复生产经营,用经营收益早日清偿债务。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2、债务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何标准认定;3、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第二组、质押合同一份、抵押人承诺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保证合同4份;第三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农行结算申请书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三份。被告春池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工商银行银行业务凭证1张;第二组、工商银行银行业务凭证2张、确认函(赵兴);第三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张、(2015)庆中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质押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春池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对以上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仅对第二组证据补充说明,认为质押车辆中不包含原告扣押的主机仪表车。原告中银小贷公司对以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但该笔款应为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归还的并不是本金,且没有收到被告所述3000元的款项,同时原告扣押车辆的行为系行使债权的行为,并不违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还的款项应依合同的约定及归还时间分别核算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春池公司与贷款人中银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YQD(2014)借(072)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春池公司向贷款人中银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按月结息等。双方同时签订编号为2014072号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春池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三一牌SYN5380TYL的压裂车两台、东风牌DFC5250JSQA12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为质权人中银小贷公司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针对质押财产在庆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陈春池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00揽胜牌越野车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抵押权人中银小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陈春池及财产共有人徐菊兰、陈兴隆及财产共有人李丹分别向中银小贷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鉴于春池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保证人与财产共有人愿意为债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中银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人崔志国、李丹、马秉钰、陈春池分别与债权人中银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YDY(2014)保(072-4)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保证人提供本金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以上合同签订后,中银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春池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其后,春池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中银小贷公司归还款项3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2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归还200.3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归还20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之后,春池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银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春池公司应当承担按约归还本息的责任,春池公司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春池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针对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针对抵押物与陈春池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银小贷公司对合同所涉质押物和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亦应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春池公司已归还的款项应如何界定本金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银小贷公司如约向春池公司出借本金1200万元,故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并依实际出借时间起算利息,同时按照春池公司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扣减本息的方式进行核算,根据双方往来款项凭证所显示的金额和时间,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5日,春池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应确定为8905858.60元。中银小贷公司请求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春池公司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所查封的财产不当、并主张中银小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财产保全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故对春池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中银小贷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905858.60元、利息3384226.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5日),并承担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以上款项由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SYN5380TYL的压裂车两台、东风牌DFC5250JSQA12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的质押权,有权对以上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陈春池所有的车牌号为甘****00揽胜牌越野车的抵押权,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四、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080元由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