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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牛守德与鞠銮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守德,鞠銮奎,张振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187号原告牛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銮奎。被告张振颖。原告牛守德与被告鞠銮奎、张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守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被告鞠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鞠銮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鞠銮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我确实为原告出具过借条与收条,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当时原告谎称快过年了,为给其妻子一个交代,让我先写个借条与收条,过年后再把借条与收条还给我;2、借条与收条也不是2012年11月7日所写,而是2016年春节前几天所写,与诉状中内容严重不符。二、张振颖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未经张振颖同意,张振颖也不知情,没有被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我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鞠銮奎与被告张振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鞠銮奎为原告了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牛守德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鞠銮奎37072219760318661X注:月息1分2012.11.7号”,并在借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及“鞠銮奎”处捺印。同日,被告鞠銮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条收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2.11.7号鞠銮奎”,并在收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及“鞠銮奎”处捺印。2016年10月25日18时34分许,原告到被告鞠銮奎经销处就双方借款事宜进行了交谈,原告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11月7日,其将现金及承兑共计20万元交付被告鞠銮奎,被告鞠銮奎出具20万元收条;被告鞠銮奎不认可,称其虽按原告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条与收条,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鞠銮奎出具的借条与收条,被告鞠銮奎称未收到2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结合其与原告2016年10月25日的谈话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鞠銮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銮奎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鞠銮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0万元及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鞠銮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振颖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銮奎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振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銮奎、张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守德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鞠銮奎、张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守德借款利息10万元(截止2017年1月6日,此后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