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彭邦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彭邦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55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邦湖,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彭邦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邦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14.78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57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邦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288.85元,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24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期归还4036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前。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后,将剩余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约定,如被告严重违约(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原告为主张债权,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含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并需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745元。被告彭邦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彭邦湖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8556.42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637.33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7095.1元,总计27288.85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被告另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明确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彭邦湖签订合同编号为07970100008的借款协议(含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288.85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每月还款数额为4036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每日收取。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18556.42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1637.33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7095.1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归还了两期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7274.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745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7288.85元,其中27288.85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原告也是在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家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598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早已逾期15天以上,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98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7274.0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525.93元(59800元-7274.0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实则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突破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计算基数应为52525.93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邦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彭邦湖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被告彭邦湖归还原告夏靖借款52525.93元;三、由被告彭邦湖支付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5252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彭邦湖支付原告夏靖委托律师的代理费5745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彭邦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54元,被告彭邦湖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