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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秀玉与李今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秀玉,李今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秀玉,女,朝鲜族,1938年11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淑,女,朝鲜族,1966年3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今子,女,朝鲜族,1955年3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秀玉因与被申请人李今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秀玉再审请求1,根据婚姻法及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规定,判令李今子对夫妻存续期间,其夫对申请人的1.5万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未将李今子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首先,尚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冻结、押的李今子名下财产是金永俊与李今子夫妻期间共有财产或者实际上金永俊个人所有。”从而推理出执行李今子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该认定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规定,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对债权人即善意第三人来讲,应从其财产中偿还,后夫妻内部之间向夫妻另一方追偿。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未将李今子列为被执行人。”故其提起的诉讼为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汪清法院在(2000)汪法执字第356-1号、2000)汪法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作出的。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询…”,从此看出法院已将李今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作出裁定冻结、扣押其财产。案外人的主体确认,是法院执行审查部门根据李今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根据李今子的诉状所列的主体,并非直接由执行部门作出的。综上,二审法院撤销汪法(2016)吉24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2000)汪法执字第356-1号、(2000)王法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继续执行汪法的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李今子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蔡秀玉的再审请求。首先,据以执行的(1997)汪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苏顺爱和金永俊偿还蔡秀玉债务,与李今子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法院扣押和冻结的财产都是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取得的财产,属于李今子个人财产,与金永俊没有任何关系。1996年至2005年期间金永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05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不存在债务,扣押财产取得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判决夫妻一方債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以所涉債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是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尚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冻结、扣押的李今子名下财产是金永俊与李今子夫妻期间共有财产或者实��上金永俊个人所有”的认定依据不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连带偿还。另,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超出李今子的诉讼请求,审查确认李今子为金永俊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不当”的依据不足,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金永俊应与苏顺爱连带偿还向蔡秀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借款发生在金永俊与李今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执行李今子名下的财产,现李今子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借款系金永俊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蔡秀玉对此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