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合江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颖,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书记员严俊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已于2017年4月15日裁定准许被告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1因为工资问题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723号万达员工宿舍的2楼楼梯口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刘某1抱住被告人张某某的大腿,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刘某1的左胸,致使被害人刘某1左胸第8、9、10根肋骨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2015年6月11日外伤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的伤势于2015年6月11日至6月17日在义乌市復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21.0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2.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其照顾,且张某某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刘某1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刘某1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赵某、刘某3、李某、邓某、郑某、田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意见,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款凭证、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于2017年3月24日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亲属赔偿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款项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1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以上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等,且经有关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2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