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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牛祥与冯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祥,冯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556号原告:牛祥,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郝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冯保珍,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牛祥诉被告郝杰、冯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杰、冯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郝杰、冯保珍将其位于颍州北路清颍楼统建楼2单元403户的住宅一套出售给牛祥,先后收取365000元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经了解,被告出售的房屋仅仅是查封的财产,并未取得产权,致使牛祥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郝杰、冯保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牛祥举证的证据郝杰、冯保珍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郝杰、冯保珍与牛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郝杰、冯保珍将其位于清颍楼统建楼2单元403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牛祥,郝杰、冯保珍先后收取牛祥购房款365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郝杰、冯保珍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牛祥购房款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00)郝杰、冯保珍(签名、按指印)2015年7月29日此购房款多次从潘士芳烟酒店拿现金。共叁拾陆万伍仟元”。同时,郝杰、冯保珍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颍州北路清颍楼统建楼2单元403户,有本人所有,所有债权债务与此房无关,如有一切需假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郝杰、冯保珍(签名、按指印)2015年7月29日”。经查,位于清颍楼统建楼2单元403户的房屋,系张忠伟、张伟、郝杰诉原阜阳市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郝杰、冯保珍与牛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的房屋,为张忠伟、张伟、郝杰诉原阜阳市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能证明郝杰、冯保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郝杰、冯保珍收取了牛祥的购房款365000元,至今未经相关权利人的追认,亦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郝杰、冯保珍应返还收取牛祥的购房款365000元。综上所述,牛祥举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后,郝杰、冯保珍收取牛祥购房款365000元,牛祥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3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郝杰、冯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杰、冯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祥购房款3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35元,由被告郝杰、冯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兰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