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正英、岳素莲与曹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英,岳素莲,曹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06号原告:吕正英,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岳素莲,女,195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清,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霞(系曹国清妻子),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吕正英、岳素莲与被告曹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英、岳素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曹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英、岳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国清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曹国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5日,曹国清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吕飞杰发生碰撞,造成吕飞杰死亡。事故发生后,曹国清同意补偿吕飞杰家属即两原告40000元。此后,曹国清仅支付了13500元,余款2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国清辩称,对于结欠两原告26500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一次性付清,只能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曹国清夜间饮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官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木加油站西50米处,撞到前方行人吕飞杰,造成吕飞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曹国清将车推离事故现场过程中,被处警民警当场拦截。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2日,曹国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国清车祸受害方家属吕正英补偿余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在农历2010年12月28日前付清。对于补偿款的支付,曹���清又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2013年春节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每年力求更多的偿还,但每年偿还额度不低于5000元。至2017年1月25日,曹国清共支付吕正英、岳素莲13000元。2017年1月26日,吕正英与曹国清在官林镇安乐人民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1.曹国清支付吕正英500元,余下26500元逐年摊还;2.今日纠纷就此解决,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曹国清当场支付了吕正英500元。余款26500元经吕正英、岳素莲多次催要,曹国清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吕正英与岳素莲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名为吕飞杰。吕飞杰死亡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还款计划、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国清的侵权行为造成吕飞杰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就补偿款向吕飞杰的家属出具欠条,而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虽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与吕正英达成调解协议,但均未按约履行,故对于吕正英、岳素莲要求曹国清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正英、岳素莲赔偿款26500元。如果曹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曹国清负担。该款已由吕正英、岳素莲垫付,曹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吕正英、岳素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