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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恒洋铜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恒洋铜材有限公司,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洋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闫路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显安,董事长。上诉人淄博恒洋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铜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津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6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洋铜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约定的仅是交货地点,而非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津电缆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答辩人仓库,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讼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无为县,故答辩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华津电缆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0日,恒洋铜材公司与华津电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津电缆公司向恒洋铜材公司购买铜带,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为“如有违约,由诉讼方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2016年11月8日,恒洋铜材公司向华津电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华津电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前述合同。2017年1月5日,华津电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恒洋铜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恒洋铜材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判令恒洋铜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和有关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由诉讼方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但是否违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范畴,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显然不属原审法院辖区,那么本案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在何处。讼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仓库即华津电缆公司仓库,但该交货地点的约定并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故对华津电缆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条款,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华津电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应为恒洋铜材公司所在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因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恒洋铜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