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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驰等与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驰,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驰,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驰,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被执行人: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申请执行刘驰、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复议申请人刘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驰在执行法院称,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37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65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据请求终止(2016)京0102执10440号执行案件执行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法院生效裁判存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刘驰的异议请求。刘驰不服执行法院所作裁定,持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西城区房管局与刘驰、建铭公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西城区房管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2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刘驰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637号行政判决:驳回刘驰的诉讼请求。刘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02行终6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西城区房管局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审14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2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16年10月31日,西城区房管局依据(2016)京0102行审143号行政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31日,执行法院以(2016)京0102执1044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16)京0102执10440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刘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审14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2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执行法院据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驰主张执行案件涉及的行政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系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它途径解决。故刘驰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驰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