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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97号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男,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凤兰。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同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利息327590.73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共计130759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凤兰在原告下设机构周士庄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贷款98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利率8.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40%,即11.9‰,贷款按季结息。被告陈凤兰以其自己位于大同县西坪村西环路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间,被告陈凤兰于2014年3月31日还息3609.67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息25267.67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还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凤兰未进行答辩。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凤兰在原告下设机构周士庄���用社办理抵押担保贷款9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8.5‰,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40%,即11.9‰,并约定贷款按季结息。被告陈凤兰以其自己位于大同县西坪村西环路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间,被告陈凤兰于2014年3月31日还息3609.67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息25267.67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还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0,000元和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27590.73元及以后以未付本金按月息11.9‰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被告陈凤兰所有的位于大同县西坪村西环路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8元,由被告陈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