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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许宝国、杨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许宝国,杨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国,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玲,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许宝国、杨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国、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宝国、杨玲偿还截止2017年1月1日欠款本金23348.08元、利息1166.09元、滞纳金2515.25元;未到期本剩余本金13332元,合计40361.42元;2、被告许宝国、杨玲给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许宝国、杨玲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许宝国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39)。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玲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许宝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办理的上述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5年5月30日,被告许宝国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许宝国欠到期本金23348.08元、利息1166.09元、滞纳金2515.25元;未到期剩余本金13332元,合计40361.42元。被告许宝国、杨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许宝国(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宝国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7.18万元,被告许宝国自行支付首付款51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许宝国申请通过其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许宝国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1.38%。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许宝国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许宝国信用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该权利所引起的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和收费的条款载明: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5月21日,被告许宝国、杨玲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宝国提供其所购车辆(苏H×××××)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出具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两被告邮寄送达地址为盱眙县穆店乡农贸市场南路。此后,两被告未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其邮寄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宝国于2015年5月30日持卡消费12万元,后被告许宝国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日,因该卡消费超过三期未能按期偿还,故产生利息及滞纳金,通过原告系统生成计算逾期本金23348.08元、利息1166.09元、滞纳金2515.25元,合计27029.42元;因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就未到期剩余本金13332元主张要求被告许宝国、杨玲提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抵押合同、原告系统生成的被告许宝国信用卡欠款截图、信用卡领用合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许宝国、杨玲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履行。被告许宝国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许宝国、杨玲已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要求被告许宝国、杨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因双方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主张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主张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许宝国、杨玲欠透支本金23348.08元、利息1166.09元、滞纳金2515.25元;未到期本剩余本金13332元,合计40361.42元,因被告许宝国、杨玲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主张40361.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主张要求对被告许宝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合同对抵押物作了明确约定并已登记备案,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要求对被告许宝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主张要求被告许宝国、杨玲承担案件诉讼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对该项费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宝国、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361.42元;自2017年1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许宝国、杨玲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许宝国、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 静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恩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