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红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雷,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家住浦江县。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红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726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红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红雷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将被害人芮某安装在亚太大道路边墙壁上用于浇灌绿化植物的价值人民币963元的107个铜质阀门盗走。2、2016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红雷伙同“长毛”(身份不明)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将被害人芮某安装在亚太大道路边墙壁上用于浇灌绿化植物的至少价值人民币963元的100余个铜质阀门盗走。3、2016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红雷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将被害人芮某安装在亚太大道路边墙壁上用于浇灌绿化植物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60个铜质阀门和5根水管盗走。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红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吴红雷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芮某。被告人吴红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红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红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红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红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吴红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