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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香花与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花,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927号原告:王香花,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苏洋10号。法定代表人:吴瑞金。原告王香花与被告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德生公司向王香花支付拖欠工资6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德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王香花在安德生公司处工作期间,安德生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生活费,拖欠许久,导致王香花无法继续在安德生公司处工作。安德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德生公司出具的《欠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安德生公司拖欠王香花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8日工资6571元。2.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王香花入职安德生公司工作,岗位为木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安德生公司拖欠王香花工资6571元,2016年8月31日,安德生公司向王香花出具欠条一份。安德生公司支付王香花工资共计900元,此后未支付工资。2016年10月17日,王香花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榕仓劳仲案[2016]不字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德生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王香花工资款6571元,应当依约支付。王香花在庭审中确认安德生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900元,尚欠5671元未付,故安德生公司应当支付王香花尚欠的工资5671元。安德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香花工资5671元;二、驳回王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福州安德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一旻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