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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窦成福与杜松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福,杜松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7191号原告:窦成福,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杜松桥,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窦成福与被告杜松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松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共计198708元[1.生活费47820元:30元×2人×797天(2014年9月-2016年11月);2.误工损失费127520元(80元×2人×797天);3.3年暖气费4620元;4.26个月房租费11350元;5.水电费4400元;6.打印费2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天山区碱泉街旁私人住宅的劳务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现此案已审理完毕,因被告拒绝支付实际劳务费,并在法庭上恶意歪曲事实,导致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为此奔波,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的人力、物力、生活等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松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本院就窦成福诉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松桥给付原告窦成福劳务费11279.64元、误工费1910元。窦成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市检民(行)监[2015]650100001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情形,窦成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终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窦成福要求福建宏电公司承担鉴定报告造成的损失和杜松桥承担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打印费18100元不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窦成福提交了内容为暖气费、水电费、房租费、打印、复印费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今因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原告窦成福另提交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红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因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从2014年9月11日起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交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窦成福与被告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案已经本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在本院一审中已支持了原告窦成福15天的误工费,二审系维持一审判决,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窦成福主张的生活费、暖气费、房租费、打印费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成福对被告杜松桥的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4274.16元,由原告窦成福负担,原告窦成福预交4520.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246.46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窦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燕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迪丽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