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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水金、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金,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金,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水金因与被上诉人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刘水金仅应偿还宋敏借款本金166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条虽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但通过转账后刘水金仅得到借款205万元,现刘水金已分期偿还借款39万元,因此仅应再偿还宋敏借款166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遂终止。主要因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水金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刘水金归还了宋敏的借款,并不能证明偿还的款项属利息;其次,证人鄢某系宋敏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且庭审中证人鄢某也叙述“听宋敏说他们借款是约定利息的”,故证人证言完全是按照宋敏的说辞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后,“光碟”无法核实宋敏是与谁通话,也无法查实“光碟”内容是否经过裁剪,宋敏也没有申请段小翠出庭作证,故原判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宋敏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宋敏二审辩称:宋敏通过银行转款204.75万元给刘水金,而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10万元,是因为按照民间借贷行业交易习惯及双方口头约定,需要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25万元。且从刘水金第一、二期付款额也印证双方约定并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并且分期归还本金一般也不会出现5.25万元的尾数,因此刘水金多次付给宋敏的只能是利息。况且双方非亲非故,宋敏不会承担巨大风险无息出借巨额款项给刘水金,故刘水金的无息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水金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合计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水金一审辩称:宋敏与刘水金之间是合伙关系,刘水金同意返还合伙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刘水金己支付部分合伙款项,现仅对未支付的合伙款项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水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向宋敏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宋敏收执。宋敏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95万元转帐给刘水金。同年11月7日宋敏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款10万元给刘水金。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敏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水金身份证号522725197302073514此款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福泉建设银行转入刘水金帐户,2013年11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刘水金己支付利息39万元。后经催收,刘水金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现宋敏请求判令刘水金偿还该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敏通过转帐的方式,借给了刘水金205万元,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有证人鄢某的证言及刘水金女友敖小翠录音和刘水金支付凭证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水金有偿还宋敏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宋敏的诉请予以支持。宋敏在借款给刘水金时在本金中事先扣出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按月利率2.5%己支付的利息39万元,应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计算,己按月利率2.5%归还了约8期利息,为自然利息,一审法院不作调整。拖欠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与支持,即酌情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宋敏请求支付拖欠至今的利息50万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约定。刘水金应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敏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50万元共计25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宋敏负担400元,被告刘水金负担3232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水金支付的39万元具体情况为:于2014年3月9日通过银行柜面向宋敏指定的账户汇款5.25万元,4月10日汇款5.25万元,10月11日通过银行柜面向宋敏指定的账户存入现金5.25万元;2014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2日、2015年1月30日刘水金分别通过ATM机向宋敏指定的账户转款每次转款5万元,四次共计转款20万元;2015年2月1日,刘水金再次通过ATM机向宋敏指定的账户转款3.25万元。此外,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宋敏明确表示就该笔借款的利息除之前支付的利息外,之后的利息仅请求5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借款金额为205万元以及已支付款金额为39万元的认定,刘水金上诉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宋敏没有提出上诉,故视为双方认可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水金于2014年3月9日、4月10日、10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柜面向宋敏指定的账户均是汇款、存款5.25万元,结合双方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以及宋敏陈述借款利率为月2.5%,正好印证刘水金每月付款5.25万元为210万元的利息。刘水金主张付款为分期还款,但从常理来看还款的金额一般为相应的整数,如还款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等,而本案的付款为5.25万元,与常理上的还款金额不符。虽然刘水金于2014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2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ATM机每次均付款5万元,因按照银行ATM机转款规则,每次转款最高额为5万元,故通过ATM机转款不排除系支付利息的可能。加之,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属于直系近亲属或姻亲等一般常理上可能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大额借贷没有支付利息,也有违一般常理。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本案39万元的付款应当属于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此外,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5日至最后一期(2015年2月1日)支付的利息,205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期间有14个月,利息应为71.75万元。因此,刘水金在此期间支付的39万元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对于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月2%计算,也已经超过宋敏请求的50万元,故一审支持宋敏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刘水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刘水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李雪莹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