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朱永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朱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康庄路9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区长。被执行人:朱永全,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朱永全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贵政征补〔2016〕第35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征补〔2016〕第35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征补〔2016〕第35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陶昌审判员 吴贵中审判员 方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