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中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中华,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中华酒后驾驶辽BF8x**号小型面包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行驶至先进桥下路段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同年1月2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袁中华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6.56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袁中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中华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袁中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