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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746号原告张某某,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陕西咸阳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3670448G。负责人张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省三原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师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参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陕D*****号小型轿车沿康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文路十字时,将沿同文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师某某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对原告所需的继续治疗费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在伤情稍微好转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只能在家忍疼卧床等待漫长恢复。2016年6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6104052016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45.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1300元,合计24454.6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师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是原告逆行闯红灯撞了我的车,车辆我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关于静脉曲张的费用、非医保用药等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岁;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即15天;伙补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车损因原告也有责任,需要回公司查阅资料后才能确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师某某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责任应大一些。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师某某一致。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后陪护无依据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票据认可。被告师某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3、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交通费票据145.6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被告师某某质证:法院酌定。被告师某某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预交款票据复印件3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被1给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822元,其中门诊费用为822元。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评述: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师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结合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9时许,师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沿康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文路十字时,与沿同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张某甲受伤。2016年6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第6104052016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腓骨骨折;2、皮肤挫裂伤;3、静脉曲张。长期医嘱:留陪人。2016年7月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避风寒,继续患肢制动,3月内严禁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0031元,其中师某某垫付3822元,原告自付6209元。又查,陕D*****号车所有人为师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驾驶陕D*****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损失包括:自付医疗费6209元;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酌定腓骨骨折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护理费2400元(80元/日×30日);误工费7200元(80元/日×90日);交通费145.60元;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70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0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45.60元,共计1700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27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