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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亚雄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雄,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75号原告:蒋亚雄,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原告蒋亚雄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合同纠纷,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判决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判令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二审及执行阶段产生了律师费用2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精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精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蒋亚雄举示的《协议书》、判决书、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以精物公司为甲方、蒋亚雄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乙方负责暂代垫甲方承接的贵阳市黄埔国际项目剩余全部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车辆运输款项……甲方收到工程款须第一时间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完乙方全部款项,则甲方须以其个人资产偿还乙方款项…造成任何法律及律师费用均由甲方负担。2015年,蒋亚雄起诉精物公司、邓建兵,请求判令精物公司、邓建兵共同支付代垫运输款19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9.4万元。(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精物公司、邓建兵支付代垫运输款194万元;二、精物公司、邓建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精物公司支付蒋亚雄律师费19.4万元;四、驳回蒋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16)渝01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精物公司未及时付款”,判决结果为:一、维持(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由精物公司支付蒋亚雄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蒋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蒋亚雄庭审中陈述,该案已经得到了执行。在(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3号案件一审后,以蒋亚雄为甲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江模国、安琪律师为甲方与精物公司、邓建兵就合同纠纷在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二审阶段代理费100000元,执行阶段代理费100000元。后,蒋亚雄分别在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转账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给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蒋亚雄与精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若精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完全部款项……造成任何法律及律师费用均由精物公司负担。(2016)渝01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精物公司未及时付款,故蒋亚雄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精物公司承担。现该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由蒋亚雄实际支付,故对蒋亚雄起诉请求判令精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精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亚雄律师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倩男 来自